地方领导金融管理实务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2年7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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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适用本条例。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分类管理、有序规范、安全审慎、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金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职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对全省地方金融进行统计分析,推进地方金融改革和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

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金融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并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显示金融业务特征的字样。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拟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风险评估。

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金融业务,建立健全并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地方金融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金融消费者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三)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等材料。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报告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准确掌握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和风险状况。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报送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要求其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被约谈人员应当接受约谈并如实回答约谈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无故拖延。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整改,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整改结果。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管评级,并根据监管评级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依法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接入征信系统,并为地方金融组织查询信用信息提供支持。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地方金融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该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协调服务,维护会员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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